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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泰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2號、115年度執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泰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泰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許泰毅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應定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近、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短、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並

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無就此部分聲請,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許泰毅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