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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仁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仁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