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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顏旭男送達代收人 顏淑滿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迴避暨提告蘇昌澤吳天明余盈鋒枉法裁判罪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法官有同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表現明顯之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等事證,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動搖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對本院法官郭又禎提起刑事自訴

,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自字第12號審理中,由蘇昌澤、吳天明、余盈鋒法官(下稱本案法官)審理,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泛稱其對本案法官已提起自訴,該案已繫屬於本院,

從而其與本案法官存有嫌隙,本案法官顯有有偏頗之虞,據此聲請迴避云云。然此乃聲請人之片面作為,且據聲請人所述該案尚在審理中,聲請人所指是否於法有據不得而知,尚難僅憑聲請人對本案法官提出自訴之行為,而遽認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列之迴避事由,否則不啻使此等方式成為當事人選擇排除特定法官之不當手段,聲請人執此指摘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亦無可採。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之理由及證據證明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未足以動搖對本案法官就本案為公正審判之信賴,並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