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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俊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沒字第6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沒字第668號執行沒收部分,並以該署民國114年12月12日士檢云執辛114執沒668字第1149081809號函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4萬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既係依照確定裁判(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據以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本件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

,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