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吳素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素慧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素慧關於本案所涉,俱已供述,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虔請本院惠准在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疇內,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該日諭知羈押在案。茲審酌本件之業經本院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部分調查相關證據之審理進度,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爰准被告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