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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鳳春

具 保 人 沈門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門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張鳳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90號案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沈門騫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刑保字第15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3萬元,嗣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審判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0號案件訊問後,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113年12月10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予以交保釋放,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5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9月4日確定,而被告前已因另案入監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19年9月22日接續執行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50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執助度字第130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復經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