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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學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2號、115年度罰執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學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學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吳學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4號」、「備註」欄補充「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376號」。

2.編號2「備註」欄補充「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6662號」。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2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設籍在臺北○○○○○○○○○,其所陳報之居住地因查無該址

故未能送達,且現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縱公示送達,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且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刑度裁量空間非鉅,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屬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侵犯之法益種類不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

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吳學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