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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永翊具 保 人 郭瀚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瀚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永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8號,嗣改分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郭瀚陽於民國114年9月6日以114年刑保工字第105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本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經查,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案件繫屬、繳納保證金及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亦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3頁)可參。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