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55號115年度聲字第54號115年度聲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兼 聲請人 李承洲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義務辯護)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李王金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8號),並經被告、被告之母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兼聲請人(下稱被告)李承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渠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罪嫌重大,並審酌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後,猶棄保逃匿,經通緝始到案,認非予羈押無從進行後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據以審酌羈押必要性之被告曾棄保逃亡等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在,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代替羈押,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以:伊嗣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已無逃亡、串證之虞,且伊須照顧年邁父親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李王金枝以:請給被告機會照顧年邁、行動不便之父親並於刑前相聚等語,均請准予具保停押。惟本件尚非以串證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且被告前有棄保逃亡之事實,已據本院敘述如前,顯難以金錢保證提供足夠牽制力,核與是否坦承犯行無涉,至所述個人家庭因素則非羈押審酌事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各該聲請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