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7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7號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審理,因該期日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指定期日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讓聲請人核對以聲請更正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並未具體指明前開日期審判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