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黃崑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建國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國被訴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因其疾病因素不能到庭,故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裁定停止審判確定。然因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即被告之胞兄黃崑明為被告之監護人,現為瞭解案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檢閱卷宗及證物,若有其他內容影響被告權益重大者(如監視器錄影紀錄),請准許一併重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聲請權人,就被告方面,應僅限於被告本人及辯護人。
三、經查,被告黃建國被訴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因其疾病因素不能到庭,故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裁定停止審判確定,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又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黃崑明為被告之監護人,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黃崑明僅係本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黃建國監護人,並其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是聲請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