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A000-A1141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嘉祥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00-A114107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0-A114107(下稱聲請人)為遭被告林嘉祥妨害姓自主之告訴人,被告所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7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嘉祥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5年度侵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雖已受本院11○年度輔宣字第○○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A000-A114107A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有該案之民事裁定在卷可考,然按已經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其意思能力不足,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上開輔助人之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之規定自明。故被害人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提起告訴時,僅須得其輔助人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為之,至輔助人則無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據上,根據聲請人之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可認聲請人之輔助人業已同意聲請人聲請本案之訴訟參與,聲請人具狀請求本件訴訟參與,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同
意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本院民國11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而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