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黃朝巖自訴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3號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偽造文書部分再開辯論既『停止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將對案外人李沅達自訴偽造文書(下稱另案),主張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3號案件(下稱本案)應停止審判云云,然考量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律之確認,另案之訴訟結果無論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一造,無法率認另案判決確定與否構成本案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聲請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定要件,本院不得據此而停止審判。
四、至聲請意旨雖亦主張本案應再開辯論云云,然本院已於本案判決中明確敘明本案於辯論終結時並未有未及斟酌之事實及證據,故本院認本案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停止審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