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追加起訴後,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8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等案件受理,現由本院刑二庭組成之合議庭(審判長蔡守訓、受命法官梁志偉、陪席法官郭書綺)審理中(原合議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上開案件卷內之本院115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八第573至582頁)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認本案合議庭明知聲請人目前聯繫地址及處境,卻拒不踐行正當傳喚程序,營造聲請人無故不到庭之假象,對聲請人預斷心證、存有顯著敵意云云,然觀之上開案件卷內之本院114年11月11日審理單、115年1月22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八第273、571至582頁),該次庭期係對同案被告胡蕙蘭進行,自無所謂未合法傳喚聲請人卻逕行開庭、聲請人是否無故不到庭之問題。
(三)至聲請意旨質稱:本院刑二庭合議庭於115年1月22日審判中逕以言詞諭知方式駁回聲請人對於先前聲請撤銷通緝裁定之抗告,此自命為高等法院之行為,不惜破毀審級制度,其偏頗事實昭然若揭等節,查本院刑二庭合議庭對被告所為之通緝,性質上乃案件終結前有關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意旨,此等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且刑事訴訟法並無法院發布通緝後受通緝之人得為抗告之明文規定,復未將此等裁定列於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得抗告之「例外」當中,聲請人主張上揭通緝可提起抗告云云,於法無據。另參以本院刑二庭合議庭於115年1月22日之審判筆錄,記載聲請人於114年11月20日抗告2份、114年12月1日抗告2份,均係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撤銷通緝之不得聲明不服之訴訟程序裁定再爭執,並不合法等節(見本院111金重訴2卷八第575頁),要屬合議庭就聲請人先前以書狀提起抗告之事項,透過本次審判程序逐條宣示抗告駁回之裁定意旨,又該等訴訟程序之裁定,既均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規定,僅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是本院刑二庭合議庭之訴訟指揮及裁判,亦無瑕疵可指。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訴前開各情,均屬法院在訴訟上之指揮或裁判,且於法無違,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逕認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意旨聲請本案合議庭應行迴避,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