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後,本院分案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現由本院刑二庭組成之合議庭(審判長蔡守訓、受命法官梁志偉、陪席法官郭書綺)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5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認本案合議庭明知聲請人目前聯繫地址及處境,卻拒不踐行正當傳喚程序,營造聲請人無故不到庭之假象,對聲請人預斷心證、存有顯著敵意等情。惟查:
1.本案前經法院傳喚聲請人於114年3月27日、4月10日、5月8日及5月22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傳票業於同年2月19日就其指定送達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為補充送達,同年2月21日就其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為留置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111金重訴2卷七第153-
161、167-175頁本院送達證書)。詎聲請人於114年5月22日開庭前之同年5月12日向本院具狀稱其為協助配偶在廈門待產,前已出境而在大陸地區居住(同上卷第215頁),於同年5月22日庭期仍未到庭(同上卷第221頁本院刑事報到單),經查詢其戶役政資料,戶籍地址仍為上開住址(同上卷第221頁),而其入出境紀錄顯示自同年1月15日出境後即未歸(同上卷第225頁),又上開書狀內亦未表明任何可供送達之詳細大陸地址,因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出境迄今未回,無從於境內拘提其到案,又無任何境外確實住址可供送達,認其已逃匿,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14年士院刑瑞緝字第465號對其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
2.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2日向本院陳報,稱其及配偶即同案被告張杰之大陸詳細居住地為遼寧省大連市○○○區○○街00號1-6-2、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601-13室之12等2地址(同上卷第313-316頁)。然經本院嗣對同案被告張杰送達準備程序之傳票,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即司法互助協議規定,分別洽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為送達,經該等法院再轉由轄下法院依法送達,均未果,且分別載明「該址為一寫字樓(按:即辦公大樓)內一公司地址,該公司已無人經營,未見受送達人」、「該址敲門無人應,鄰居稱該址住一老人,社區居委會查房主訊息不是受送達人,給房主打電話稱不認識受送達人」,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証可參(同上卷第471、483頁),益徵聲請人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仍有逃匿之情,難認本案通緝之原因消滅。
3.基上,本院刑二庭合議庭於115年1月22日進行本案之審判程序,係因聲請人已通緝之故,未對聲請人而係對共同被告胡惠蘭進行審理,於法無違,聲請意旨據此指稱本院刑二庭合議庭心證預斷、對聲請人存有顯著敵意云云,要屬其主觀臆測,難認有據。
(三)至聲請意旨質稱:本院刑二庭合議庭於115年1月22日審判中逕以言詞諭知方式駁回聲請人對於先前聲請撤銷通緝裁定之抗告,拒將卷證移送上級法院,惡意封殺聲請人救濟管道,顯屬濫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節。查本院刑二庭合議庭對被告所為之通緝,性質上乃案件終結前有關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意旨,此等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且刑事訴訟法並無法院發布通緝後受通緝之人得為抗告之明文規定,復未將此等裁定列於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得抗告之「例外」當中,聲請人主張上揭通緝可提起抗告云云,於法無據。另參以本院刑二庭合議庭於115年1月22日之審判筆錄,記載聲請人於114年11月20日抗告2份、114年12月1日抗告2份,均係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撤銷通緝之不得聲明不服之訴訟程序裁定再爭執,並不合法等節(本院111金重訴2卷八第575頁),要屬合議庭就聲請人先前以書狀提起抗告之事項,透過本次審判程序逐條宣示抗告駁回之裁定意旨,又該等訴訟程序之裁定,既均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規定,僅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是本院刑二庭合議庭之訴訟指揮及裁判,亦無瑕疵可指。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訴前開各情,均屬法院在訴訟上之指揮或裁判,且於法無違,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逕認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意旨聲請本案合議庭應行迴避,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