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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後,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8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等案件受理,現由本院刑二庭組成之合議庭(審判長蔡守訓、受命法官梁志偉、陪席法官郭書綺)審理中(下稱原合議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5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堪予認定。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合議庭於115年1月22日審判程序未合法傳喚聲請人,營造被告無故不到庭假象云云,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審判筆錄,該次庭期係對同案被告胡蕙蘭進行,自無所謂未合法傳喚聲請人卻逕行開庭、聲請人是否無故不到庭之問題。又聲請人主張原合議庭對被告所為之通緝為訴訟程序中之「強制處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所指「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範疇云云。然通緝本質上即為訴訟程序之裁定,聲請人聲請狀亦載明通緝屬「『訴訟程序中』的強制處分」,故此部分殆無疑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意旨,此等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且刑事訴訟法並無法院發布通緝後受通緝之人得為抗告之明文規定,復未將此等裁定列於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得抗告之「例外」當中。更況,倘若「羈押」此一對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最高之強制處分,都須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方得抗告,則「通緝」此一較對被告影響程度顯然較輕微之訴訟程序裁定,顯無可能未經明文規定而仍得抗告。聲請人主張上揭通緝可提起抗告云云,於法無據。至於原合議庭於115年1月22日之審判筆錄,記載聲請人於114年11月20日抗告2份、114年12月1日抗告2份,均係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撤銷通緝之不得聲明不服之訴訟程序裁定再爭執,並不合法等節,要屬合議庭就聲請人先前以書狀提起抗告之事項,透過本次審判程序逐條宣示抗告駁回之裁定意旨,又該等訴訟程序之裁定,既均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規定,僅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是原合議庭之訴訟指揮及裁判,亦無瑕疵可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原合議庭應行迴避,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