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號115年度聲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聲 請 人 張奕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人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奕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奕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其除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外,就起訴書所載其餘犯行,均予坦認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於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因認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同日裁定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各定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訊問被告,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被告仍坦認犯行如上所述,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直承,其業已依指示取款數次,足認其短期內先後多次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性質犯罪之虞無訛,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錢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被告因本次犯行領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竟亦高達10萬元,尤徵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動機,經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綜合判斷,為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以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固於上開訊問後,聲請交保意旨略以:收押期間已深刻

反省,請讓我返家照顧及陪伴大腸癌四期的祖母,分擔家中經濟,朋友已幫忙籌到保證金5萬元,希望交保云云。然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論於前,上開所辯家庭因素,與本案延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亦無直接必然關係,其所辯上情,委無足採。從而,其聲請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