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5號115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被 告 潘柏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卷宗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A01所為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因本院所交付之電子卷證不含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民國113年3月22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被告以平信郵件寄送予告訴人兒子信封、本案性影像照片、告訴人與現任男友合照、告訴人房間照片各1張」,辯護人無法行使閱卷權,無從向被告確認此部分待證事實,為維辯護人之有效閱卷權,依法向本院聲請閱覽該部分證據資料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法院審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涉及被害人(性隱私遭侵害之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有聲請之適格,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不公開閱覽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他字第4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114年度偵字第9973號不公開偵查卷),經核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如前,本院檢核該卷宗之內容,除其中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外(如附表),其餘部分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為保障被告及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之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㈢駁回聲請拷貝複製部分(即附表編號3)
此部分所聲請複製拷貝之卷證內容,為性影像電子訊號,因涉及被害人高度隱私內容,若准予拷貝交付,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本案終結後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況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損害甚鉅,勢不足以落實對被害人隱私權之保護目的,且倘准予聲請人拷貝複製此部分卷證資料,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故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當庭提示上開影像由被告與聲請人閱覽確認(見本院115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且聲請人日後仍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當庭閱覽此部分卷證,故縱本院否准此部分聲請,尚不影響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編號 卷證內容 說明 1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民國113年3月22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 其中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 2 被告以平信郵件寄送予告訴人兒子信封 其中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 3 本案性影像照片、告訴人與現任男友合照1張 此為本案性影像照片,應予隱匿 4 告訴人房間照片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