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豪(下以被告稱之)願與告訴人孫必成達成和解,然為履行和解條件,需自行賺取賠償款項,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先前於114年11月至12月間,已有多起擔任詐騙集團取薄手、車手之犯行,更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羈押,於115年1月2日當庭釋放後,旋即因缺錢花用,而於同月12日再次於本案擔任詐騙集團監控手,短時間內多次與詐騙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反覆實施同類詐欺犯罪之事實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替代處分防免,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5年2月2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均坦認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吳佳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審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迄未變更,聲請意旨亦未敘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異動,綜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