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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東景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東景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東景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為認罪答辯,並經定期宣判,及與告訴人劉儀幸成立調解、當庭履行賠償完畢,請考量被告無前科,並非冥頑之徒,能期待日後為獲法律及告訴人賦予機會之恩典,將不致影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輔以被告與祖母、父母、弟妹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目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三年級,生活有完成學業之重心,若能認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限制住居,已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度

訴字第167號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坦承多次擔任收水之情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羈押。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本案又於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7日宣判;酌以被告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且與家人同住,其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所涉犯罪情節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