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陶紅錦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迴避暨提告蘇昌澤余盈鋒吳天明枉法裁定罪等狀」所載。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茲該
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審自字第9號裁定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而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業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確認無誤。
㈡再者,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迴避暨提告蘇昌澤余
盈鋒吳天明枉法裁定罪等狀」,通篇著重自訴代理人顏旭男之法學素養及專業較現任司法人員為高,提起自訴不需捨近求遠等語,而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前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就該案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復未具體指出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僅依其主觀判斷空言指摘,自難逕認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復觀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9號裁定理由,可知聲請人於該案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案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逾期亦未補正,同難認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之迴避事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前開法官迴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附件所示書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自訴代理人顏旭男,惟未提出相關委任狀,且本件並非提起自訴案件,又卷內顯無資料足認顏旭男取得律師資格,亦與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所示結果無違,均與法律規定不合,且因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故無再命補正委任狀之必要,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件:
刑事聲請迴避暨提告蘇昌澤余盈鋒吳天明枉法裁定罪等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