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陶紅錦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迴避暨提告蘇昌澤余盈鋒郭又禎枉法裁判罪等狀」所載(按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陶紅錦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對蘇昌澤、余盈鋒、郭又禎提起枉法裁判罪之自訴,現由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8號審理中)。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法官迴避,以聲請迴避之案件,尚在該法官審理中為限,始有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偏頗之虞」,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10號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茲該案件已於115年3月16日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該案既已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承審法官於該案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聲請人聲請該案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實益。
(二)再者,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迴避暨提告蘇昌澤余盈鋒郭又禎枉法裁判罪等狀」,通篇著重自訴代理人顏旭男之法學素養及專業較現任司法人員為高,提起自訴不需捨近求遠等語,而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前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就該案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復未具體指出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僅依其主觀判斷空言指摘,自難逕認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復觀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10號判決理由,可知聲請人於該案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案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程序並無違法不當,難認有何不當。至聲請人雖另以其於115年2月10日自訴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10號案件承審法官涉嫌枉法裁定等罪嫌(該案現由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8號審理中),主張具有故舊恩怨,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云云,並提出刑事自訴狀(蘇昌澤余盈鋒郭又禎枉法裁定等罪)影本第1頁為憑,然此究屬聲請人之片面作為,尚難僅憑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提起自訴之行為,而遽認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之迴避事由,否則將成為當事人選擇排除特定法官之不當手段,聲請人執此指摘法官有偏頗之虞,純屬主觀之臆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前開法官迴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附件所示書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自訴代理人顏旭男,惟未提出相關委任狀,且本件並非提起自訴案件,又卷內顯無資料足認顏旭男取得律師資格,亦與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所示結果無違,均與法律規定不合,且因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故無再命補正委任狀之必要,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