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顏旭男送達代收人 顏淑滿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迴避暨提告吳天明枉法裁判罪等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法官迴避,以聲請迴避之案件,尚在該法官審理中為限,始有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自訴人顏旭男 (下稱聲請人)前自訴被告張綺珊詐
欺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審自字第1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見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而已脫離本院繫屬,該案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本件聲請顯失其實益與必要。
㈡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審自字第11號案件卷宗,並核對判決理由,可知聲請人於該案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乃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故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程序並無違法不當,有該案卷內之相關裁定、送達資料、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前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就該案件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復未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僅依其主觀判斷空言指摘,自難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