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冠廷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冠廷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先前曾開庭未到,係因不知道如何請假,也因家境不好需要臨時加班,並非故意不到庭,此後若要請假必定會事先詢問是否可請假,且會隨傳隨到。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5至10萬元交保、攜帶電子腳鐐、限制出境、出海,也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希望能在入監服刑前盡量工作償還被害人、陪伴家人,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曾梅卿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被告除本案外,尚於桃園、臺北、新北、彰化、花蓮、臺中、基隆、南投、新竹等地均有類似案件經偵查及審判,可預期該等案件若均遭判有罪,量刑程度必定非輕,足見被告對於刑責有逃避、脫免之動機,而被告另案詐欺案件於新竹地方法院及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均有遭通緝之紀錄,今僅空言辯稱不知請假程序、工作需加班即無故不到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確定,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尚不宜以具保等其他替代處分來擔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陪伴家人、欲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等主張,亦與羈押必要性之考量無直接關連,是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