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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5年執罰助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文義,暨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並考量監獄釋放受刑人之人數多寡不一及釋放前準備作業需時等語,可知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刑人於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夜24時後,仍受超乎刑期之人身自由限制,並兼衡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及監獄釋放作業需時,再參以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24時為必要,而認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進而可知,上開規定並不影響刑期終了之日之認定,而僅針對「釋放時間」予以規範。從而,此規定之適用,以受刑人並無其餘刑期接續執行為前提,蓋此際方有因執行期滿而釋放可言;倘受刑人尚有其餘刑期接續執行,必也其餘刑期亦接續執行期滿,始合於上開規定所謂「執行期滿」,且其餘刑期接續執行時,仍以原已執行之刑期終了之翌日起算。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下同)9月、10月(共2罪)、6月(共2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8月(共2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3月(共3罪)、1年4月(共2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4月(共10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月(共2罪)、贓物罪:3月(共2罪)、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違反政府採購法: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4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13,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受刑人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7月6日確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15,下稱乙案);另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16,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乙案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嗣與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應執行1年1月(僅有期徒刑部分);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經折抵刑期2月,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27日。又甲案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均不含罰金),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第1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並分別接續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5年4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10月27日,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9年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21年10月27日。

(三)上開甲案之罰金8,000元罪刑,由基隆地檢署以115年罰執助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如易服勞役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易勞起算日期為121年10月28日、易勞期滿日為121年11月4日。上開受刑人執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存卷可參。

四、經查,基隆地檢署115年罰執助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本院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之罪行,本院固屬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而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然基隆地檢署115年罰執助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及易勞日期計算,均並無違誤,受刑人於121年10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期滿時,尚有罰金部分以易服勞役接續執行,而非直接釋放,依前揭說明,罰金以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時,仍以原已執行之刑期終了之翌日即121年10月28日起算,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所謂121年10月27日至121年10月28日間有半日之空窗期間云云,並不足採。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