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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倫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延後解還原監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倫凱(下稱聲請人)因有另案需要開庭,且近期身體不適,希望待另案結束後再行解還原監所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本院前因上開案件審理開庭之需要,將聲請人自原執行監所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現該案既已審結並宣判,已無繼續借提並將聲請人寄押在臺北分監之事由,本院依法自應將聲請人送返原執行監所,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依據。況聲請人所稱之另案將會訂於何時開庭、審結等節均尚不確定,本院不得在無繼續寄押事由且無從確定繼續寄押之期間的情況下,繼續將原另案在他監執行之受刑人繼續寄押在臺北分監。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近期身體不適一節,聲請人無論在臺北分監或其原執行監所均能循監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而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