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立唯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立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其他證據方法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有數次販賣毒品行為,販賣毒品之對象亦有不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審酌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
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斟酌販賣毒品在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其犯行本質即具
備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本案中被告亦確實有複數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參以被告在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後,於114年10月16日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時,警方仍扣得被告持有之托咪酯菸油、菸彈等第二級毒品,足徵被告犯罪之環境、條件等外部情狀並無顯著改變,亦即被告仍有伺機再為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故被告仍具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猶然存在。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危害國家法益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停止羈押後若再為毒品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防衛國家法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可得取代;至被告本件聲請所釋明之理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