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陶紅錦代 理 人 顏旭男上列聲請人因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115 年度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細繹附件所舉各節,以一般通常之人而言,均不足對本案之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一事,產生懷疑,參酌上引法條與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