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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維具 保 人 林櫻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執緩字第135號卷內被告陳品維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內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還具保人林櫻春具領,因該保證金係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11號案,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3年刑保工字第80號收據繳納,本案緩刑確定,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10萬元,於115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保證金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向本院聲請發還,並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18號發還保證金一案准予發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5年2月26日院英刑孝114上易2381字第1150102311號函及其上批示准予發還之記載附卷可參,是本案保證金既已裁定准予發還具保人,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