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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翔宇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 年度訴字第1192號),聲請撤銷受命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翔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瑞股法官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為由,將聲請人羈押在案,惟聲請人在偵查中乃自行到案接受檢警調查,在審理中亦於民國114 年9 月23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嗣後雖兩度於114年12月4 日、115 年2 月25日未到庭,然一次係因未收到傳票(聲請人之母代收後漏未通知聲請人),一次則係因聲請人記錯日期,爾後警員另案通知聲請人到場接受詢問,聲請人亦配合前往製作筆錄,由上可知,聲請人除一次記錯開庭時間外,其餘時間均有按時到庭,故不應單以聲請人一次疏失,即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此外,聲請人被訴之幫助詐欺罪刑責不重,聲請人除有固定之住居所外,並需撫養配偶與一名6 個月大之幼童,委無逃亡動機,聲請人配偶因需撫養家中幼童之故,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生計全賴聲請人負擔,為此請准予撤銷原先瑞股法官羈押聲請人之裁定,改諭知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

412 條規定結果,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結果,分

為114 年度訴字第1192號案件,由本院瑞股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審理,嗣經瑞股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嫌重大,係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除本案外,現今尚因類似之詐欺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5 年3 月30日羈押聲請人在案(並未禁止對外接見通信),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當日訊問筆錄與審理單批示、本院押票及回執、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可以認定。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其餘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其餘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涉嫌與謝素雲、Telegram上暱稱為「黑鮪魚」者,於

113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利用陳建中受渠等不詳同夥假投資之名所愚之便,先由謝素雲出面至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0 弄00號,向陳建中詐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136 萬元及0.5 公斤之黃金3 個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0 號旁之停車場內,再由聲請人按「黑鮪魚」之指示,於當日下午1 時49分許,至前開停車場內收取上述贓物,轉手給接應之其他不詳共犯,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雖聲請人否認犯罪,然檢察官業已提出陳建中、謝素雲2 人之供述、案發當日上開停車場之路外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杭州南路2 段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佐以聲請人在偵查中亦不否認確有依「黑鮪魚」指示,前往上址停車場欲收取款項之情,僅泛稱係欲收取賭債,且未能收得云云,應足認聲請人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且犯嫌重大,而聲請人除本案外,另因於112 年5 月8 日、5 月11日,以同上手法,為不詳詐欺集團向張正一收取詐騙自周素蕊、徐珈瑩之款項,案發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執行刑,尚未確定),聲請人本次又係經拘提到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所附警員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原審法官斟酌上情,因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羈押聲請人,依上說明,經核應無不合。

㈢至辯護人雖為聲請人辯稱略以:聲請人在偵審中僅有一次係

記錯開庭時間,另一次係家裡代收傳票後漏未轉知而未能到庭,其餘時間均始終配合到庭或到案接受調查,而聲請人本案被訴之詐欺刑責不重,聲請人除有固定之住居所外,並需撫養配偶與一名6 個月大之幼童,並無逃亡動機等語,雖非無見,惟聲請人本案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換言之,聲請人一旦成罪,即需面臨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牢獄之災,非如辯護人所稱之幫助詐欺等輕罪可比,又觀諸前引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可知,聲請人於112 年5 月間兩度為詐欺集團擔任中間轉手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之工作,後於114 年5 月20日遭該院判處罪刑(本院卷第51頁),然聲請人卻在該案審判期間內,復於113 年11月18日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上情相互參照,除可見聲請人並未因前案遭到起訴而知所收斂,再犯詐欺罪的可能性甚高以外,聲請人也因此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從而增添其逃亡之虞,並非單純因聲請人係拘提到案之故,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應無可取。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確有上述之羈押原因,而原審法官在考量

全案情節後,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羈押聲請人,既無違法,也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