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明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114年度執字第7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李明環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14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115年1月20

日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之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故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同日、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李明環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