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被 告 吳志明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明因腦中風而喪失意識能力,且無法言語,爰聲請停止審判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9號案件(下稱本案)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或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觀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僅蓋有張靜律師之印文,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應認本件係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為被告聲請停止審判,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係指被告欠缺辨別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從而為相當防禦之訴訟能力;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係指被告因疾病而必須長期臥床休養,或因疾病之傳染性、危險性而長期遭受外出管制,且預後難以判斷,無法僅以調整期日因應此等狀況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固於民國115年3月5日經診斷罹患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目前右側肢體無力並有失語症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15年3月5日北慈醫診字第2603017484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案卷卷二第47頁)在卷可查,然經本院函請台北慈濟醫院提供被告於115年間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已於115年3月17日出院改為門診治療,此有台北慈濟醫院115年4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50000516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情說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案卷卷二第83至98頁),嗣經本院向被告接受照護之私立康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泰中心)詢問被告是否具有意識而能理解訴訟意義,及其身體狀況可否下床以輪椅代步,或以任何方式在他人協助下到庭應訊等節,經康泰中心函覆稱:被告現在居住於康泰中心,身上留置鼻胃管,右側肢體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然被告意識清楚,雖無法言語表達,但可以點頭或搖頭,並能理解訴訟意義,亦可協助下床坐輪椅,並由他人協助到庭應訊等語,有康泰中心115年3月30日康泰長字第115033002號函、同年4月10日康泰長字第115041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卷二第65、101頁)。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縱罹患前述疾病,惟依被告之現狀而言,其意識清楚,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顯未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又其已出院改為門診治療,亦可下床坐輪椅到庭應訊,未有因疾病而住院或須仰賴醫療器械為生等不能到庭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停止審判之要件未合;況被告已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則其訴訟上之程序及實體權益已受相當保障。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停止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