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玠源代 理 人 郭力菁律師
謝祥揚律師鄧薛樺相 對 人 林進源
林士閔
蔡進華
邱士榮
黃廉志
賴聰杰
薛又銘
楊桂彰
姜富元
夏志豪
吳東樺
王品文
林家暉
范又升
唐孝威
許學彥
賴呈瑞律師
徐仕瑋律師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鄭深元律師
鄭育忻律師
趙昕姸律師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鍾芝宣律師
黃士洋律師
曾郁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進源、林士閔、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賴聰杰、薛又銘、楊桂彰、姜富元、夏志豪、吳東樺、王品文、林家暉、范又升、唐孝威、許學彥、賴呈瑞律師、徐仕瑋律師、唐于智律師、郭珮蓁律師、鄭深元律師、鄭育忻律師、趙昕姸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鍾芝宣律師、黃士洋律師、曾郁恩律師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所載內容,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為聲請人承接某公司之專案期間專責人員之姓名及該等人員進出代工廠之時間、密度、區域等資訊,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該等證據資料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經開示,而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證據資料事業活動之虞,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對各該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雖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惟依修正後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可知該法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本案於108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0日士檢家紀106偵8425字第108005596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參,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3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此條規定於審理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定刑事案件準用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林進源、林士閔、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賴聰杰、薛又銘、楊桂彰、姜富元、夏志豪、吳東樺、王品文、林家暉、范又升、唐孝威、許學彥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審理中,而相對人賴呈瑞律師、徐仕瑋律師、唐于智律師、郭珮蓁律師、鄭深元律師、鄭育忻律師、趙昕姸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鍾芝宣律師、黃士洋律師、曾郁恩律師為本案辯護人,為達充分辯護及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之目的,自有閱覽本案卷證之必要。惟因本院已調查之附表五證據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之專責人員姓名及該等人員進出工廠時間、密度、區域等資訊,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屬營業秘密範疇,為避免該證據資料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證據資料之事業活動之虞,並兼顧辯護人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就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附表五】編號 證物名稱 卷宗所在位置 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4日26鴻法字第030001號函之附件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十三第97至1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