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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智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智順(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iPhone

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無再犯可能,系爭手機係尚具備私人維繫情感之功能,其內儲存親朋好友之聯絡方式,非現使用之新手機所得取代,故請求准許聲請人至鈞院將系爭手機內之親友聯絡方式予以紀錄、謄寫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008、17593號提起公訴,而系爭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5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1至519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184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字卷第58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扣押,可見系爭手機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㈡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6號審理後,業於115年3

月31日宣判,判處聲請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系爭手機,因屬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無從發還;至聲請人請求到院紀錄、謄寫系爭手機內之親友聯絡方式乙節,則於法無據,亦難以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