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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嚴宇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嚴宇軒(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付與該案地院全卷證物等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惟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閱覽卷宗之案件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該案早已於114年6月18日判決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即該案已非「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遲至該案確定後之115年2月1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且未陳明其於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究為何,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