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順衡
張家誠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吿)施順衡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張家誠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經承辦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扣押後,扣押期間內仍須負擔貸款及稅金等費用支出,且上開車輛因久未發動更足生零件或引擎之損壞,已對被吿施順衡、張家誠之家庭生計造成巨大損失,故請考量被吿施順衡、張家誠均已認罪,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懇請准予就扣案之上開2輛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發還予被吿施順衡、張家誠,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吿施順衡、張家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第11479號、第17682號、第19975號、第23809號、第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吿施順衡、張家誠雖執前詞聲請發還上開2輛營業貨運曳引車,然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目前尚於本院審理中,考量本案被告多達66人,所涉之犯罪事實甚廣;且被吿施順衡、張家誠分別於110年10月間,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等不詳棄土點棄置並獲得報酬等情(被吿施順衡4次、被吿張家誠4次),業據被吿施順衡、張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顯見上開扣案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為被吿施順衡、張家誠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而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且因車輛為動產,如暫行發還被吿施順衡、張家誠,恐遭被吿施順衡、張家誠隱匿或以其他方式影響本案之執行。是扣押車輛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併參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車輛之必要,尚難先予發還或暫行發還。
四、另聲請意旨提及本件被吿即非法棄置土方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人數共47人,但並非每位被吿之車輛均遭扣押,卻僅就部分被吿包含被吿施順衡、張家誠之車輛予以扣押,故扣押車輛有雙重標準等語。惟各別被吿之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或或獲得報酬之情形均有不同,尚難逕以並非每位被吿之車輛均遭扣押,即遽認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雙重標準情事,況本院認被告施順衡、張家誠之上開扣案營業貨運曳引車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前開主張,亦難採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吿施順衡、張家誠向本院聲請發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