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文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具保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劉文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搶奪及詐欺等罪嫌重大,被告前有多次涉犯詐欺之犯行,本案又為相同之詐欺行為,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經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並不會逃亡、需照護年邁及年幼家人等語,然本案被告係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聲請意旨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難以被告之家庭成員因素及是否逃亡等情,據以推認被告無再犯同一犯行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目前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