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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培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3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3號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經除去或遮掩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陳培堃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旨揭案件之被告,本院審酌被告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卷宗影本,係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所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准許付與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卷證資料。又准許付與上開案件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除被告以外之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內容散布,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至聲請人請求付與其「第二審法院筆錄」部分,本院審級為第一審,聲請意旨所為「第二審法院筆錄」自始並不存在,自無從付與,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