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立唯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立唯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立唯(下稱被告)自偵查時起已羈押多月,且被告之母親手不方便,交保後可以幫母親顧攤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其他證據方法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有數次販賣毒品行為,販賣毒品之對象亦有不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審酌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斟酌販賣毒品在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其犯行本質即具
備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本案中被告亦確實有複數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參以被告在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後,於114年10月16日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時,警方仍扣得被告持有之托咪酯菸油、菸彈等第二級毒品,足徵被告犯罪之環境、條件等外部情狀並無顯著改變,亦即被告仍有伺機再為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故被告仍具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猶然存在。
㈢而被告上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
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2日審判程序中猶坦承犯行,本案亦於同日審結,定於115年5月20日宣判,參以被告過往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由被告犯後態度與素行以觀,本院認為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相較於本案審結前,應有降低。是經權衡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之侵害權益等情狀,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在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