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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黃羽瑄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羽瑄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00村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羽瑄原經裁定限制住居於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4D室,但因該址為租屋處,已退租搬遷,現與父親同住於桃園市○○區○○00村0號2樓,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而被告陳明上開事由,提出父親黃祥麟與房東聯繫退租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黃祥麟之水費繳費憑證及黃祥麟設籍於主文所示之址之戶籍謄本為據,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及事實,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