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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趙偉傑具 保 人 龎証濃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114年度執字第6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龎証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龎証濃因受刑人即被告趙偉傑(下稱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龎証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被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龎証濃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4年度士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11月4日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卷第12頁)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依被告當時住所地,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聲請書誤載受刑人住所地為具保人住所地,業經本院以卷附第37頁電話詢問確認後,予以更正),且未在監所,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上開地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18日10時3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仍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於115年3月2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及拘票(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8頁)、士林地檢署115年3月23日士檢以執子緝字第777號通緝書(本院卷第24頁)及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頁)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龎証濃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

12月18日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龎証濃前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一情,亦有具保人通知(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

押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士林地檢署案管系統(本院卷第2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足參,可徵受刑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