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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曾燕琳被 告 潘偉翰

李家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燕琳為本案被害人,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未經諭知沒收或追徵,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燕琳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55萬元,為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扣得之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參。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潘偉翰及李家宇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86號案件進行審理。

㈡、該案雖經本院分別於115年1月30日、115年3月27日宣示判決,然尚未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等情,本院無從予以審酌而逕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