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0號
115年度聲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思漢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思漢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思漢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無影響偵查或審判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歷經警、偵及監所長官教誨,亦已知所悔悟,並能坦然面對,亦無再犯之虞,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被告之羈押自115年4月20日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之羈押既已自115年4月20日撤銷,即非屬經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不符,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