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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2號115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被 告 郭競元選任辯護人 許凱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6號、第5690號),上列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競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育騰律師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競元(下稱被告)已經將所悉全盤托出而坦然面對犯行,手機及相關財產亦皆被扣押,相關證據均已遭保全,證人即共犯張馨云、莊英宏復已詰問完畢,且被告於114年8月間後均未出國,實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追訴之可能。而被告自偵查中被羈押至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澈底隔離,既經起訴,應無再將被告隔絕於常人生活外之必要。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亦願意接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事項等替代處分。綜上,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訴卷第77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審理時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

㈠被告於審判中雖僅坦承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不否認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淵魏」設立「大橋頭」群組,供加入之本案收取集團共犯與大陸地區「利隆車隊」取款車手集團聯繫(訴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132頁至第137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被訴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被訴罪名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法定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預期將來可能面臨之刑期非短之情形下,逃匿以規避國家追訴及刑罰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再佐以被告前於113年9月至114年8月間迭有多次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澳門及廈門之情形,其中於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滯留境外長達4月有餘,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可見被告亦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被告於114年3月間起,已因相類之詐欺等案件遭到偵辦,猶不知警惕,隨即為本件行為(被告自陳僅有拉群組),甚至於114年8月間與同案被告郭祈峰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利隆車隊」之人會面,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甚且,本案收水集團存續並運作之時間至少長達3月,期間經手之收水金額多達新臺幣數百萬元,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入出境資料及相關卷附Telegram群組暨私訊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足認被告亦非無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被訴重罪具保後,在國

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又本案涉及多人犯罪,已知之被害人謝瑞興本案受騙金額達百萬餘元,且本案收水集團之存續並運作期間甚長,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本件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倘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並預防再犯,應自115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與被告均陳述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惟被告既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無從預防再犯並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其等主張均難認有理由,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辯護人謂證據皆已保全等節,則與本院延長羈押被告之理由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