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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重訴緝字第1號115年度聲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曜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侵重訴緝字第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58號),並經聲請人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曜鴻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楊曜鴻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給我一次交保機會等語。

二、被告楊曜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卷內客觀事證可佐,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通緝在案,114年12月7日始緝獲歸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被告前復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交保書狀中,就其自己選擇不配合開庭乙情陳述不諱,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存在羈押之原因。又被告經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之風險甚高,為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於114年12月7日裁定羈押,嗣於115年3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5年4月9日訊問被告並予檢察官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然本件已審理終結並宣判,但尚未確定,本院綜合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資力等各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審理與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羈押必要性即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5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