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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5號聲 請 人 陶紅錦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115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聲請迴避暨提告李世華李嘉慧張毓軒枉法裁判罪等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陶紅錦前對被告侯友宜、陳瑞嘉、田祐瑋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審自字第1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嗣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又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迴避案)等節,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再就迴避案聲請法官迴避,然遲於115年3月24日始提出聲請,有附件所示本院收狀章可憑。是聲請人在迴避案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