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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顏旭男送達代收人 顏淑滿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迴避暨提告林于捷古御詩曾淑君枉法裁定罪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法官有同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表現明顯之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等事證,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動搖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

惟星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自字第13號審理中,由林于捷、古御詩、曾淑君法官(下稱本案法官)審理,聲請人於該案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案法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事宜,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人泛稱其已對本院審查庭之法官含本案法官提起

自訴,及其自身學歷相當優秀而無委任律師之必要,從而聲請迴避云云。惟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乃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案法官依法裁定命其委任律師,難認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縱如聲請人所稱其已對本院審查庭之法官含本案法官提起自訴,此亦屬聲請人之片面作為,聲請人所指是否於法有據不得而知,尚難僅憑聲請人對本案法官提出自訴之舉,遽認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列之迴避事由,否則不啻使此等方式成為當事人選擇排除特定法官之不當手段。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之理由及證據證明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未足以動搖對本案法官就本案為公正審判之信賴,並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