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科宏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科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罪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惟該案有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另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保證金之沒入依法不論偵查、審判中或裁判確定後執行時,均應由法院裁定外,確定裁判執行時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應向檢察官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出具如上金額之保證金,聲請人如數繳納後獲釋,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聲請人於執行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拘提無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沒入該案上開保證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沒入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他字第491號執行完畢,後聲請人經緝獲到案並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迄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聲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本案既已脫離本院之繫屬並由檢察官執行中,本院自無權就保證金之發還更為何准駁之裁定,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後依法核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