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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9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郁倫律師被 告 錢之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錄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被告錢之奇調詢筆錄記載是否與其所述相符,以利撰寫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調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聲請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案件於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證給閱後,再送上級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已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案卷證送交上級法院前,具狀請求拷貝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並敘明係為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被告所述相符,以利撰寫上訴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表錢之奇於110年9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7086號卷一第5至30頁)錄影光碟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