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第15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文義,暨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並考量監獄釋放受刑人之人數多寡不一及釋放前準備作業需時等語,可知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刑人於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夜24時後,仍受超乎刑期之人身自由限制,並兼衡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及監獄釋放作業需時,再參以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24時為必要,而認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進而可知,上開規定並不影響刑期終了之日之認定,而僅針對「釋放時間」予以規範。從而,此規定之適用,以受刑人並無其餘刑期接續執行為前提,蓋此際方有因執行期滿而釋放可言;倘受刑人尚有其餘刑期接續執行,必也其餘刑期亦接續執行期滿,始合於上開規定所謂「執行期滿」,且其餘刑期接續執行時,仍以原已執行之刑期終了之翌日起算。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異議人)前①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9月、10月(共2罪)、6月(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8月(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3月(共3罪)、1年4月(共2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4月(共10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月(共2罪)、贓物罪:3月(共2罪)、侵占遺失物罪: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違反政府採購法: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4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甲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5年
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經折抵刑期2月,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27日。而乙案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接續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5年4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10月27日。再乙案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接續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9年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21年10月27日。又乙案所示罰金之罪刑,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罰執助丙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接續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21年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21年11月4日,有基隆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
㈢而基隆地檢署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甲案
、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係執行乙案所示之罪刑,本院固屬諭知上開甲案②、乙案裁判之法院,而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然上開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係接續執行,且刑期計算,均並無違誤,且於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後,尚有乙案之罰金罪刑以115年度罰執助丙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既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係接續執行,而非直接釋放,依前揭說明,並無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聲明異議人所謂115年4月27日至115年4月28日、119年10月27日至119年10月28日間有2個「半日」之空窗期間,應先予釋放聲明異議人等詞,顯係誤認法律規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綜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件:
刑事聲明異議狀